司法和諧概述
所謂司法和諧,就是司法活動的主體依循良好的司法規範,在充分尊重各主體的參與地位、合理考量各主體的利益訴求的基礎上,運用司法的裁量權及時、有效地化解法律糾紛的狀態。筆者認為,司法和諧包含著豐富的內容︰
司法和諧以完備的司法規範為依據。首先,司法活動在本質上屬于借助國家強制力量解決糾紛的活動,其開始、進行以及終結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離開了法律規範的軌道,任何對糾紛的處理結果都不是司法活動所期待的結果,盡管它們可能在某些方面更加符合糾紛主體的實際需要。所以,追求司法和諧絕不是要求司法活動以犧牲合法性為代價片面追求所謂的各方滿意的結果。在這個意義上,司法和諧得以與純粹的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戈U清界限。其次,司法和諧對良好的司法規範有依賴關系,良好的司法規範能夠保障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提供參與司法過程的指引、維護既定解決結果的效力。司法是一個完整有序、各司其職的統一體,這決定了司法規範也是由多個層次、不同性質的法律規範組成的體系。在司法規範體系中,有關司法程序和司法體制的規範對于實現司法和諧有著突出的作用。
司法和諧要求及時有效地化解糾紛、平息不滿,它不僅關注結果公正,也注重程序公正。司法過程的本質是糾紛主體在裁判者的主持下運用法律來解決糾紛,因此對系爭法律關系的審查判斷以及作出最終的決定無疑是司法的核心內容。但是,司法同樣具有參與性的特征,糾紛主體在整個司法過程中不是置身事外,而是親歷其中,他們通過主張、舉證、證明以及抗辯、反駁、和解來追求理想的終局結果。在此過程中,確保糾紛主體之間、糾紛主體與裁判者以及其他參與者之間充分而冷靜地實施各種行為,維護司法過程的穩定與和平,理當是司法和諧所追求之目標。結果固然由于關系到糾紛主體的切身利益而備受重視,過程同樣因為牽涉參與者的主觀評價而不可忽視,兩者的協調而不是偏廢才是司法和諧的完整宗旨。
司法和諧的實現有賴于所有參與司法活動的主體,而不僅是其中作出決定的裁判者。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活動,司法的典型主體構造是糾紛主體平等對話,而中立的裁判者居中听審、秉法決斷。由于裁判者直接決定著司法的結果,因而可能被認為對于司法和諧的實現負有更加重大的責任。其實,這種看法與前述偏重于強調結果對司法和諧的重要性的觀念在邏輯上是一致的,都因結果本位主義而使之偏頗。片面強調裁判者的作用的觀念還隱含著這樣的思維模式,即司法是裁判者的司法,糾紛主體對司法效果的影響是被動的、次要的。不難看出,以上種種于司法和諧的追求而言不僅是不恰當的,甚至是大有弊害的。對司法和諧的追求必須建立在肯定所有司法活動主體的作用,同時考慮不同主體的角色分工的基礎之上。
司法和諧既是司法內部運行機制的和諧,也是司法與外部環境以及諸多因素之間的和諧。司法內部運行機制的和諧主要是指司法體制的合理構建以及訴訟程序的科學設計兩個方面,它們是司法和諧的基礎性內容。司法與外部環境之間的和諧則集中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司法作為國家權力行使的表現形式與國家權力構架密切相關,司法和諧無法回避與立法、行政的關系問題。其二,在司法社會化的趨勢之下,司法和諧亦不能脫離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整合。
在當前的歷史條件下,將司法和諧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不僅是黨的政治方針在法治建設領域的簡單貫徹,它深刻地反映了對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經驗的總結。法律是社會控制的一種手段,它必須在一定的社會空間條件下發揮作用。過分專注于司法的法律效果與過度強調司法的社會效果一樣違背了司法的目的。所以,以人為本的復歸並且以之為基礎對司法體制展開的一系列改造恰逢其時,它代表了我國法治建設思路的一次調整。
司法和諧的保障體系
如前所述,司法和諧是一種建築在司法規範基礎上的,司法過程與結果均符合糾紛解決要求的協調狀態。司法和諧的實現離不開一個有效的保障體系的支撐。在這個保障體系中,司法觀念的轉變、司法體制的健全、司法程序的完善等都是不可或缺的組成要素。
司法和諧要求我們轉變傳統的司法觀念,樹立現代的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包含司法獨立、法律至上、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文明五個方面的內容。就保障司法和諧目標的實現而言,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應當徹底拋棄實體本位主義的觀念,樹立程序本位的觀念,要依照程序本位主義的觀念來認識司法的作用,評價司法的效果。從實體本位主義向程序本位主義的轉變直接改變了我們對司法公正的認識,並且會在更深層次上促進司法和諧的觀念深人人心。
司法和諧還要求完備的體制保障。首先,應當進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和工作機制。例如,完善法官的遴選機制;實行法曹一元制;建立法官的責任機制和事後評價機制;健全法官的培訓機制和晉升機制等。其次,繼續探索執行體制改革的方案,合理、有效地扭轉執行工作的不力局面。最後,規範訴訟收費以及律師費用的標準,加強司法救助的範圍和力度。
司法和諧尤其要求充分的程序保障。司法和諧的程序保障就是要通過完善和健全司法的程序性規範,促使司法程序主要是訴訟程序的現代化,以更加符合社會發展對糾紛的司法解決提出的要求,保證糾紛的解決過程與結果能夠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平衡。
程序保障在民事訴訟中有特定的意指,即當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論以程序理論為基點,是其在民事訴訟領域的直觀體現。[1]程序保障要求必須保證當事人雙方作為平等的主體有效地參與訴訟過程,並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同時,在訴訟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的不僅是作為裁判者的法官,當事人也應當積極推動訴訟的續行直至訴訟終結。簡而言之,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一方面賦予當事人充分參與的機會,另一方面確保當事人參與的實效。由此,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有效地克服了司法局限于糾紛本身而忽視對糾紛主體的應有尊重的傾向,它以一種更加人本主義的態度還原了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有的主體地位。
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而程序正義與司法和諧又是相輔相成的,因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注入更加充分的當事人程序保障因子會有助于司法和諧狀態的實現。只不過,盡管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構成了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基礎,然而本文所論及的司法和諧的程序保障並非局限于此,它提出了民事訴訟程序全面革新、轉型的宏大命題。
從一般意義上講,“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權、維持法的穩定性和自我完結性,另一方面卻容許選擇的自由,使法律系統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適應能力”。[2]通過程序的運作,整個社會秩序特別是法律秩序找到了制度化的契機,程序構成了良好社會狀態形成的制度化基礎。程序的基本特征契合了司法和諧的內在要求,決定了程序保障對司法和諧的重大意義。
1.程序以主體角色的分化為基礎︰程序的本質決定了程序的運作以及結果的產生不能由單一的角色來完成,而必須建立在角色的分化以及由不同主體來扮演不同角色的基礎之上。程序的參加者在角色就位後根據程序法的規定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又互相牽制。
程序保障要求主體角色的分化,同時給予不同主體相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接納不同主體(特別是當事人)分享程序主導權、結果影響權的事實。在這背後,所有程序參與者的利益和尊嚴便有了可靠的保障,訴訟程序在起點上實現了對參與者的平等重視,這種保障和重視也會作用于整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借助角色的分工,程序的決定權不再被壟斷,推動程序進行和結果產生的責任也不再由某一主體獨自承受,程序中恣意的可能得以降低,而協作的因素得以增加。只有排除恣意,按照理性的、公正的訴訟程序來化解糾紛,司法的過程和結果才可能達致和諧狀態。
2.程序是隔離外部干擾的封閉性時空。程序具有功能自治性,即通過程序的時間與空間來排除各種偏見、排除各種案外的紛爭、排除各種連環關系、排除各種行外人的意見,實現程序的自我目的化。當然,程序的功能自治性並不表明程序的時空與一切的外部因素相隔絕。外部的各種意見和利害因素可能也應當反映到程序之中,只是這種反映必須經由程序裝置的過濾與篩選,並且以符合程序要求的形式才能發揮相應的作用。“程序,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自然角色變成程序中的符號角色,把繽紛生活中的事實變成程序中的‘事實’,把程序中的所有言行變成無可動搖的過去”。[3]程序的封閉性空間對于司法過程來說,能在很大程度上屏蔽程序外的因素對糾紛處理的影響,使程序參與者專心于訴訟程序本身,從而省去了尋求或顧慮權力、關系影響司法的煩惱。
3.程序通過參與、溝通、交涉實現理性選擇。糾紛始于當事人在同一問題的處理意見上發生矛盾,當事人之間的對立競爭是程序的一個基本前提。但是,當事人的對立競爭不是絕對的、靜止的,通過司法解決糾紛的意圖就隱含了參與、溝通、交涉的動機。完全的對立和隔絕只能導致司法的生硬僵化、火藥味十足,糾紛解決的效果難以達到司法和諧的要求,因而也是違背當事人意願的。參與、溝通、交涉能夠促進各種信息和證據資料的交換,使各種觀點和方案得到充分的考慮,避免盲目的決定以及建立在信息偏頗之上的選擇。訴訟程序的作用正在于排除外界干擾,為當事人營造平等對話、自主判斷的場所。換言之,讓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充分表達既是程序的手段也是程序的目的。所以說,訴訟程序的表達機制對于保障司法和諧兼具了“體”與“用”的功能。
4.程序的作用使結果得以正當化,具有“自縛”效應。人類歷史上的任何訴訟程序都具有在形式上排除糾紛的功能。但是,現代文明對訴訟所提出的要求已不僅限于糾紛的形式排除,而更強調解決糾紛的質量以及在保證這一質量的前提下個案解決的效率。[4]因此,雖然當事人是否能夠接受裁判結論對于裁判的效力並無實質影響,但是對于司法裁判的實際效果卻至關重要。司法和諧所追求的案結事了就是對司法裁判的實效提出的要求,正當的訴訟程序對此可以起到保障作用。谷口安平教授認為,在正當程序得到實施的前提下,程序過程本身確實能夠發揮給結果以正當性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由于程序進行蒙受了不利結果的當事人不得不接受該結果。另一方面,可以對社會整體產生正當化效果。[5]
程序保障的支柱性內容
程序的自治性。前文對程序特征的論說已經表明,程序參與者在依據事實和法律解決糾紛時置身于一個具有封閉性的時空當中,借此排除各種程序以外因素的干擾,並且通過平等對話、對等交流、充分交涉實現理性選擇。有學者以盧曼的關于法的自我復制和自我生成的觀點為基礎提出了程序自治的含義,即指“一種法律程序與其外界環境相對隔離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下,程序自身的展開過程同時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實現過程”,[6]程序自治建立在將訴訟程序看作一個完整系統的理論前提之上,基于這種理論,訴訟制度的設計應當圍繞著促進這個系統的協調運轉來進行。
筆者認為,程序所具有的這種時空封閉性其實包含兩層意義。從外部來看,訴訟程序是獨立的、自成體系的,以此保持對體系外因素的排斥力。從內部來看,訴訟程序本身也面臨一個“何為準據、誰來主導”的問題。我們固然不應當忽視從外在的獨立性角度理解程序自治性的含義,但就訴訟程序自身機制的完善而言,程序內在的自治性內涵更具實際意義。據此,筆者提出所謂的程序的自治性,就是指在當事人和法院這對訴訟矛盾中,當事人處在訴訟法律關系的主導位置,是當事人而不是法院主導著訴訟程序的方方面面內容,主要包括訴訟的實體內容、訴訟的事實內容和訴訟的程序內容三個方面,具體落實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和當事人進行主義。程序的自治性理念旨在弘揚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目的在于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能動作用,並由此為訴訟結果的正當性賦予前提性的根據。程序的自治性集中體現了司法現代化的要素,即“尊重人的尊嚴之指導原理性及國民之法主體性”。[7]
根據程序自治性的要求,我們應當對限制性的處分原則進行修正,充分尊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減少職權干預的範圍。例如,取消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改革再審的提起方式,建立訴訟和解制度。我們應當改非約束性的辯論原則為約束性的辯論原則,賦予辯論原則實質性的內容,真正將當事人作為確定審判範圍的惟一主體。
程序的協同性。按照協同主義的訴訟理念,現代民事訴訟既要克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弊端,又要克服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的弊端。實際上,所謂程序協同化理念,是要求將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兩大訴訟模式中的優勢嫁接起來,既要利用當事人主義中的優勢充分發揮當事人的主導作用,同時也要利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的優勢,恰當發揮法院的職能作用。由此配置而形成的訴訟模式乃是一種折中主義的訴訟模式,理論上稱之為協同型訴訟模式。在協同型訴訟模式之下,當事人之間既有對抗也有協同合作,當事人與法官之間既相互制約又共同推進訴訟進程。
程序的協同性是在堅持當事人主義合理內核的前提下,以更加符合實體公正和訴訟效率的程序機理對當事人主義理論作出的修正。當事人主義把當事人推向了程序主導者的位置,強調當事人以自覺的態度自主地運用訴訟程序化解糾紛。在這個以當事人為主角、以當事人的攻防交涉為主要“情節”的舞台上,法官就像報幕員一樣只在幕間和結束時才會走上台前宣布“表演”的開始和結束。不論當事人在訴訟能力上懸殊幾何,也不論當事人采取多麼繁瑣復雜的方式闡述及證明自己的主張,法官並不主動干涉。因此,如果任由當事人主義向極端發展,勢必有損實體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價值目標。為此,兩大法系國家均已開始了反思與改造的嘗試,並在一定程度上呈現出訴訟模式趨同化的傾向。
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具有職權主義的傳統。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通過立法、司法解釋、審判改革、司法改革等多種方式,我們強化了庭審功能、當事人舉證責任以及合議庭職責,實現了立審分離、審執分離、審監分離,初步完成了對職權主義傳統的改造。但是,面對國際民事訴訟法發展的最新潮流以及為司法和諧提供程序保障的客觀需要,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學者和實務人士認識到運用協同主義修正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性。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具有同源性,我們至少應當從兩個方面給民事訴訟程序注人協同性的元素。其一,應當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糾正當事人主義的過頭之處,使訴訟程序的過分當事人化傾向得到遏制。但這種遏制並非簡單地向職權制模式回歸,而是通過強化當事人訴訟義務的途徑使當事人主義能夠正常地發揮作用。[8]其二,應當建立法官的闡明制度。“闡明權是在傳統辯論主義中當事人對法官的單向作用力上,增加了一個反作用力,即不再強調法官的單純受制、消極中立,而是讓法官合法地積極地介人,通過讓當事人修改訴狀等,引導當事人關注法官所關注的主要事實,使證據與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契合,以促進案件真實得到發現。”[9]
程序的契約化。程序的契約化,是指訴訟程序應當體現出更多的可選擇性,當事人可以通過共同的意志來形成適合于其糾紛解決的程序規則。程序的契約性理念是私法契約性理念在訴訟法上的延展,這表明私法與公法業已形成了內在的一體性,同時也表明私法精神對程序法的現代性沖擊和蔓延。程序法的契約性特征的產生,也完成了法律社會化的全部過程。程序的契約性理念是一個貫徹于訴訟程序始終的指導思想,它具體又分解為三大方面的內容︰其一,在訴訟程序開始前,當事人可以通過契約選擇其他的解紛機制,而不是惟訴訟一途可以利用。這就要求法治秩序的構建者按照系統論的思維方法,構設體系化的多元性的解決糾紛機制。其二,在民事訴訟立法層面,立法者應當設定盡可能多的可選擇的條款,在當事人的意志下配置適合于具體個案解決需求的程序機制。選擇性條款而非命令性條款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內容體系的主要部分,這個原則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有例外。其三,民事訴訟法應當盡可能以原則性的語句加以規定,而不是像過去那樣盲目追求程序的細枝末節和無微不至,同時也不過分強調程序的剛性特征。也就是說,立法者提供給當事人的只能是原則性程序,而不是終極意義上的具體程序。在程序的原則層面,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來形成具體的規則體系。這就是所謂的當事人的程序再造權或程序形成權。當事人的程序形成權是程序契約化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表現。由當事人根據解決案件的實際需要,而不是立法者認為的那種解決糾紛的一般狀況來設定具體的程序,這樣的程序較之于一般意義上的程序會顯得更加正當、更加經濟,同時也更加有效。
程序的客觀性。程序的客觀性具有雙重含義,其一是指程序作為一種存在形式的客觀性,其二是指通過程序的客觀化效應。
程序具有客觀的存在形式。程序參與者在程序規範的制約和調整下,經過反復的、符合特定規格要求的活動實踐著程序的內容。在此過程中,程序的主體角色逐漸與具體的當事人、法官相分離,程序行為、程序環節也得以從具體的個案中抽象出來,這些因素形成了具有符號意義的程序元素,它們共同地外化為程序的客觀存在形式。這個層面的程序的客觀性不僅要求程序規範在文本上是明確的,更要求訴訟程序能夠在重復性的運作中保持穩定性、可預期性。
對于爭議的事實而言,即便它們已經在時間上成為過去,但訴訟程序仍然可以對其進行處理。這種處理就是通過程序將事實上的過去轉化為程序上的過去,季衛東教授稱其為“兩種‘過去’的操作”。具體的言行一旦成為程序上的過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釋,但卻不能推翻撤回。經過程序認定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都被一一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10]經過上述客觀化的過程,程序達到了使參與者接受自身言行拘束的目的,同時也為作出裁判找到了牢固的根基。
有人可能提出,訴訟中證據的采信、事實的認定、法律的解釋、裁判的作出無不包含法官的內心作用,訴訟程序應當是主觀性的,否則自由心證、法官裁量從何而來?其實,法官的上述判斷都是在認識程序上的相關事實的前提下作出的反映,它們與一般的認識活動一樣需要經過主觀的權衡過程。但是,主觀權衡的基礎只能是客觀的程序中的事實,自由心證也好,法官裁量也罷,它們都要以證據裁判為基礎,並且都受到實體規範和程序規範的嚴格制約。
程序的民主性。訴訟程序是國家司法權對當事人訴求的回應方式,它同時構成了公權力行使以及政治生活的重要內容。在以人民作為主權者的現代國家中,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應有內容,程序的民主性保證了司法民主的實現。程序的民主性在程序機理上多有體現,例如多數決原則、一人一票原則等。除此以外,如果從司法活動也是政治生活的組成部分的角度來看,陪審制度集聚了程序民主性的精髓。托克維爾早已指出︰“把陪審制度只看作一種司法制度,這是十分狹隘的看法,因為既然它對訴訟的結局具有重大的影響,那它由此也要對訴訟當事人的命運發生重大的影響。因此,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始終從這個觀點去評價陪審制度。”[11]陪審團審判給每一個公民提供了參與民主並同時治理國家的機會,這使得陪審員與公共事務具有更多的聯系和更大的影響力。不論對于當事人還是一般公眾,裁判的合法性都會因其產生于他的同類而非職業的法官得到提升。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依據社會主義法律原則,吸收普通群眾參與司法審判活動的制度,它也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形式。一段時間以來,理論上在探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存廢問題時形成了不同的觀點,這些觀點雖未必完全正確,但至少折射出了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尷尬境地。首先,入民陪審制的理念沒有充分貫徹于訴訟的全部過程。其次,人民陪審員和專業法官之間的專業素質距離從根本上制約了陪審制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的實現。最後,人民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不高,從根本上制約了人民陪審制功能的發揮。[12]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學界圍繞人民陪審制度改革方向問題的討論再次升溫。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屬于參審制的一種,具體來說是其中的平民參審制。平民參審制雖然具有強化人民主權原則、提升公眾對司法的信賴等優勢,但陪審員在審判能力上嚴重欠缺,加之相關的制度保障付之閑如,陪而不審成為一種普遍現象。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路有二,一為引人陪審團制度,一為實行專家參審。
程序的可監督性。公正的程序應當是透明的、可把握的,因而也是可以監督的。程序本身就有監督的意味,每一步程序的運作都是一種監督,或者說都含有監督的意義。司法公正程度如何,一個很重要的指標就是看其監督程序和監督制度是否完善。有效的監督機制可以在不同的程序環節之間、不同的程序主體之間形成制約、平衡關系,從而維護司法的穩定與和諧。監督機制可以分為內部監督和外在監督。
第一方面,程序內在的監督。程序的公開就是要引進監督機制和監督的力量,前文提到的立審分離、審執分離、審監分離等做法,也含有加強監督的意味。所以,法官對于同一個案件的解決,實際上是通過分工與合作來完成的,在這個過程中,就有互相監督的價值存在。筆者不同意取消合議制的觀點。合議制有很多好處,有利于法官進行相互監督,有利于案件的正確處理。我們應當保留合議制並對其加以合理化改造。
第二方面,外部監督。我們所談的監督機制主要集中在外部監督。程序的外部監督機制具有多種表現形式,這里著重談輿論監督與檢察監督。1.輿論監督的集中表現是媒體監督。媒體監督是司法民主化和公開化的產物,是進步的表現。但新聞媒體不能對未生效裁判進行評價,只能是事後評價,而不能隨意干涉。新聞監督是必要的,但應該是適度監督。尤其是新聞監督也要納人到法制的軌道,也要進行程序化的制度建設。2.檢察監督是我國司法體制下特有的對民事訴訟實施外部監督的機制。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最核心內容是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近年來,理論上曾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廢展開過激烈的討論,多數學者傾向于保留並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觀點。[13]筆者贊成保留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並且主張應當對該制度進行現代化的改造。具體來說,現有的監督模式需要完成四個轉變,即從干預型監督向保障型監督轉變{從監督者的角色向參與者的角色轉變、從實體型監督向程序型監督轉變、從對立型監督向協同型監督轉變。[14]
程序的社會性。程序的社會性是指應當立足于社會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現實需要.以系統論的思維和眼光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各種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滿足不同糾紛類型的要求,具有個性化的價值追求和運作模式,因而是可選擇的,它們不分優劣、並行不悖。我們既要反對程序的不足,也要反對程序的浪費,強調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序設置的不恰當,是對實體利益的浪費或消耗,同時也是對程序利益的直接犧牲。程序設置的科學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礎。當前我國各種性質、各種類型的糾紛交叉混雜,給我們設置統一的訴訟程序帶來了難度,一定意義上說,統一的訴訟機制是不可能建構出來的。因此,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就是一個必然的選擇。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是程序科學化、合理化的一個重要表現,所以我們要強調程序的多元化︰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非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特殊訴訟程序、訴訟外解決糾紛程序等等,都是應當加以配置的程序類型。法院訴訟程序在ADR觀念的影響下已經發生了改變,審判權的概念已經發生了裂變,法院可以運用訴訟外程序解決糾紛。這在英美法系國家表現更為突出。因此,除了法庭審判以外,還有大量的ADR解決方式實現程序分流,這也是程序適應性的一個體現。我們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置除法庭以外的各種ADR庭,如和解庭、調解庭、模擬陪審團審判庭、司法性仲裁庭、退休法官審判庭、業余法官審判庭、律師審判庭、小額審判庭、交通審判庭等等。[15] 注釋: [1]江偉、劉榮軍︰“民事訴訟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礎”,載《訴訟法理論與實踐》1996年卷。
[2]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頁。
[3]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39頁。
[4]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頁。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增補本),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頁。
[6]吳澤勇︰“從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盧曼的法律自治理論為基礎”,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4期。
[7]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三民書局1992年出版,第19頁。
[8]湯維建︰“論民事訴訟中的誠信原則”,載《法學家》2003年第3期。
[9]肖建華︰“構建協同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載《政法論壇》2006年第5期。
[10]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頁。
[11][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卷),黃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313頁。
[12]參見汪祖興、趙信會︰“論人民陪審制改革的模式選擇——談‘混合制’陪審模式的建立”,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4期。
[13]參見田平安、李浩、章武生、趙鋼、湯維建、常怡、吳明童等︰“中國民事檢察監譽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1期;陳桂明︰“民事檢察監督之存廢、定位與方式”,載《法學家》2006年第4期。
[14]參見湯維建︰“論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現代化改造”,載《法學家》2006年第4期。
[15]參見湯維建︰“論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及其改革”,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