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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研究

http://www.xjass.com  2010年08月09日 11:38:24 新疆哲學社會科學網

    關鍵詞: 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

    內容提要: 歸責原則的確立對于產品責任的構成、舉證責任的分配、免責(抗辯)事由的界定均深具意義。依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我國《侵權責任法》上系采納無過錯責任原則,生產者、銷售者所生產經營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均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在生產者或銷售者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銷售者分擔責任應以過錯為前提。

    

    一、問題的提出

    在《侵權責任法》之下,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所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1]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確定是產品責任法律體系構建的核心問題,不僅涉及產品責任的構成、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免責(抗辯)事由的界定,[2]而且直接影響到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所謂歸責,是指在行為人因其行為和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應依何種根據使之免責。[3] “在法律規範原理上,使遭受損害的權益,與促使損害發生之原因者結合,將損害因而轉嫁由原因者承擔之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為‘歸責’意義之核心。”[4]各國(地區)產品責任大抵經歷了從合同責任到侵權責任,從過錯責任到無過錯(嚴格)責任的演變,[5]體現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對缺陷產品的市場抑制目標、簡化確定責任所需的證明過程、降低包括運行事故修復系統的成本在內的交易成本的公共政策目標。[6]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演變隱藏著深刻的經濟和社會原因。在19世紀,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築起了“合同相對性”的堡壘,這意味著產品責任選擇了違約責任;20世紀初,隨著國家干預經濟和社會公平的重視,侵權法意義上的過錯責任得以勃興;20世紀60年代後,保護消費者以實現社會公平成為主導性國家政策,無過錯責任開始盛行。我國《侵權責任法》基本沿襲了《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但由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彼此之間相互沖突,學界見解頗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給《侵權責任法》的解釋適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難。本文不揣淺薄,擬就其中歸責原則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從《民法通則》到《產品質量法》再到《侵權責任法》︰歸責原則的多元化?

    《侵權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直接來自《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從歷史解釋視角的觀察,對于《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文的理解與適用無疑具有重大意義。

    (一)《民法通則》第122條︰學說爭議的起點﹪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條規定語焉不詳,學界關于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也存在較大爭議。

    有學者認為,產品責任屬于過錯責任。產品責任屬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是特殊侵權行為。[7]也有學者認為,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事實本身,就應視為產品制造者有過錯。《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是“視為有過錯的侵權責任”。這種“視為”是法律的認定,責任人不能用證據來推翻這種認為。[8]

    有學者認為,產品責任屬于過錯推定責任。我國經濟不夠發達,尚不具備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條件,因而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借助“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銷售者負擔自己在制造和生產過程中沒有過錯的證明責任。[9] 有學者認為,產品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義務主體有無過錯,只要是不合格產品致人損害,就應當負賠償責任,其目的是為了加重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責任,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10]有學者認為,自20世紀“保護消費者”和“消費者主權”思想的影響下,產品責任出現了嚴格化趨勢。這種趨勢表現為適用過錯推定、適用擔保責任以及適用嚴格責任三種方式。目前,中國法律采納的是嚴格產品責任。[11]“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對產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不能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12]有學者認為,嚴格產品責任實際上就是在產品責任制度中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13]

    (二)《產品質量法》原第29-31條(現第41-43條)︰歸責原則的爭議塵埃落定?

    1993年《產品質量法》在《民法通則》第122條的基礎上對產品責任的承擔問題作了相應的完善,其中,第29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30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3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2000年《產品質量法》對此未作修改,只是條文序號發生了變化,上述第29、30、31條分別變為第41、42、43條。

    這些規定非但沒有澄清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模糊認識,反而加劇了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爭議。就《產品質量法》之下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我們從相關立法說明中無法直接找到答案,立法說明中只是指出︰“在侵權賠償責任方面,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確定的民事賠償原則,並參考了國外產品責任法的規範,規定了賠償範圍不但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損失”。[14]這似乎在說明,就歸責原則本身,《產品質量法》並未作修改,只是就侵權賠償責任做出了更具體的規定。但立法參與者和行政執法者的解釋卻與此不同,“對生產者實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對銷售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實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15]學界也有不少學者贊同這一觀點,認為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實行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原則。[16]銷售者在一般情況下僅負過錯責任,銷售者一般不參與產品制造,對產品制造過程中的缺陷並不了解,也不能控制,因而要求銷售者與生產者一同承擔無過錯責任過于苛刻。[17]

    另一個有影響的學說認為,產品責任有直接責任和最終責任之分,其中直接責任是缺陷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直接向受害人所承擔的責任;最終責任是產品責任的最終歸屬,包括︰生產者的制造責任、銷售者的過錯責任、產品運輸儲存者的過錯責任。論者並主張我國產品責任采取了二元歸責原則,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導。[18]

    (三)《侵權責任法》第41-43條︰糾纏不清的爭議

    《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基本沿襲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42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基本沿襲了《產品質量法》第42條的規定。《侵權責任法》通過後,就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的歸責觀點頗為一致,均認為是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原則)。[19]但就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卻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實行過錯責任原則。[20]對銷售者與生產者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主要是考慮到銷售者與生產者在產品生產流通中的地位和責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產者對產品的設計、制造處于積極主動地位,承擔著投入流通的產品因制造、設計、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責任;相對而言,銷售者則處于較消極地位,其承擔的只是產品投入流通領域時不存在缺陷而營銷中存在的產品致損的責任,主要是對因其故意或過失引起的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21]

    第二種觀點認為,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仍然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第42條所規定的銷售者的過錯僅僅只是在銷售者與生產者等其他責任主體之間內部分擔責任時才有意義,[22]只是說明銷售者在承擔最終責任時采取過錯責任原則。[23]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文作者的觀點﹪

    本文作者認為,無論是生產者還是銷售者,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如下︰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本條規定基本沿襲了《產品質量法》第43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的規定。由這些規定可見,只要被侵權人因產品存在缺陷受到損害,就可以選擇向生產者和銷售者求償;就生產者而言,除非其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就銷售者而言,是否可以依第42條的規定以自己對于產品缺陷沒有過錯為由而主張抗辯呢?結合《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答案很明顯應是否定的,亦即,即使銷售者沒有過錯,也應對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但其承擔責任後,可依該條第2款的規定向生產者追償。理由在于︰如果產品缺陷是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本身沒有過錯,如依第42條的規定,則銷售者無須承擔責任,更不存在所謂承擔侵權責任之後向生產者追償的問題。果若如此,第43條第2款的規定即成贅文。由此可見,在《侵權責任法》第43條之下,無論是生產者,還是銷售者,所承擔的都是無過錯責任。﹪

    第二,銷售者出售的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銷售者可能承擔的責任有兩種,即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責任。[24]銷售者的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在性質上屬于合同責任,以產品瑕疵的存在為前提,通說認為,銷售者承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不以銷售者存在過錯為條件,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25]此點可從《產品質量法》第40條、《合同法》第155條、第134條的體系解釋而得出。銷售者的產品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以產品缺陷的存在為前提。而在《產品質量法》上,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產品瑕疵是指產品不具備該種產品通常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合同約定的效用或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26]廣義的產品瑕疵還包括產品缺陷。兩者相較,產品缺陷比產品瑕疵的程度要重。在認為產品瑕疵擔保責任無須銷售者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如果主張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要以銷售者存在過錯為前提,則其正當性不足。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之時,受害人享有選擇權,在消費者向銷售者主張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時,其無須舉證證明銷售者存在過錯,但其向銷售者主張程度更重的產品責任時,卻需舉證證明銷售者存在過錯,無法在產品質量規制體系中得到圓滿解釋。即使認為此時並不發生責任競合的問題,如此處理也有違類似事項作相似處理的基本法原則。

    第三,就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本意而言,其所要解決的是被侵權人的損害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這就是第43條所解決的問題。至于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則不是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所能解決的問題,而是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之外的合同法上的責任分擔問題。準此以解,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只能是無過錯責任。就《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42條與第41條的關系而言,大抵可以作出這樣的理解︰第43條所規定的是生產者、銷售者對于被侵權人所承擔的無過錯產品責任,而第41條和第42條則是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之後,生產者、銷售者內部責任的分擔規則,也有學者稱之為生產者、銷售者的最終責任。[27]

    第四,《侵權責任法》第42條僅規定銷售者承擔責任,但並沒有規定向誰承擔責任,就其文義而言,大抵可作兩種解釋︰一是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銷售者直接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二是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由銷售者承擔最終責任,非由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缺陷的,應由造成缺陷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本文作者認為,第二種解釋較為妥適。從體系解釋的視角,只有這樣理解才能與第43條第2款“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的規定相餃接;從立法目的的視角,產品責任的規制目的在于“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28]當條文之間發生矛盾,有可能做出對經營者有利或對銷售者有利等兩種不同的解釋時,自應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29]

    第五,從前述歷史解釋的情況可知,《侵權責任法》第41-43條直接來源于《產品質量法》第41-43條,而《產品質量法》第41-43條只是對《民法通則》第122條的具體化。就《民法通則》第122條的條文的位置而言,其位于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一般侵權,即第117條至第120條)之後,應屬別異于一般侵權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同時,就第122條所使用的詞語而言,並沒有出現“過錯”、“過失”等詞,也沒有使用可推知相同含義的表達方法,自應解釋為無過錯責任。[30]參與立法的專家、學者也大抵表達了這一觀點,如張佩霖教授將產品責任歸于《民法通則》七種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責任之列,[31]顧昂然先生亦持同樣觀點。[32]有學者從比較法解釋的視角認為,在《民法通則》之前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第四次草案並無任何產品責任的規定,通過對比歐共體1985年《產品質量指令》與美國法學會《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條可知,《民法通則》第122條實際上采納了《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條的規定,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均適用無過錯責任。《產品質量法》原第29條、現第41條延續了這一思路,是對《民法通則》第122條的明晰化。[33]本文作者認為,從《產品質量法》的說明中尚無法看出其就歸責原則不同于《民法通則》的理由,可以解釋為《民法通則》規定的無過錯產品責任在《產品質量法》上並未改變,《產品質量法》第29-31條(現第41-43條)旨在落實產品責任的承擔,即規定產品責任最終承擔的主體,以此明確各主體的產品質量責任。

    此外,就有可能導致產品缺陷的主體而言,除了生產者之外,還有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我國法上將銷售者和生產者界定在同一位階,有其特殊的背景,運輸者、倉儲者在《侵權責任法》上並沒有作為責任主體而規定。就產品責任的本意而言,生產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產品缺陷的是生產者之外的其他人時,則由生產者向其他人追償。至于第42條第2款的規範意義,大抵可以理解為在銷售者不能指明生產者或供貨者時,可以視其為生產者,由其承擔最終的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學界對無過錯責任的表述方式,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使用無過錯責任,[34]有學者使用嚴格責任,[35]還有學者使用危險責任。[36]就這些表述之間的關系,有學者認為這幾個概念在內涵上是一致的,[37]也有學者認為這幾個概念並不完全一樣,而是有所區別或側重。[38]本文作者認為,至少在產品責任領域,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區別其微,均指產品責任的承擔不以生產者、銷售者存在過錯為前提,亦即不要求被侵權人對生產者、銷售者的過錯舉證,生產者、銷售者也不得以無過錯為抗辯事由。無過錯責任早已植根于《民法通則》以來的司法和學說,而且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法律委員會就《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的說明中明確指出“我國侵權責任制度實行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原則”,[39]本文作者更傾向于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一語。

    

    四、結 論

    幾乎所有的英美法系國家對于銷售者因產品瑕疵致人損害均采取了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40]雖然美國法上將產品缺陷明確地分為制造缺陷、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對于制造缺陷,仍然采用嚴格責任標準;對于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41]但這一以嚴格責任阻礙新產品的開發為誘因的制度變革,即使在美國也廣受詬病。[42]我國法上如何應對美國法上的這一變化,則屬于立法論上所要考量的,僅就解釋論而言,《侵權責任法》上對于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則是一元化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注釋:

    [1]依《侵權責任法》第44條的規定,產品運輸者、倉儲者並非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如因運輸者、倉儲者的過錯造成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仍應由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責任後,則可依其與運輸者、倉儲者之間的合同向後者追償。

    [2]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頁以下。

    [3]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頁以下。

    [4]邱聰智︰《龐德民事歸責理論之評介》,載氏著︰《民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頁。

    [5]參見高聖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立法爭點、立法例和經典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67頁。

    [6]參見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頁。

    [7]佟柔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頁。

    [8]江平︰《民法中的視為推定與舉證責任》,載《政法論壇》1987年第4期。

    [9]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頁。

    [10]參見楊立新︰《侵權損害賠償》,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頁;楊振山、李靜冰︰《中國民法教程》,山西經濟出版社1991年版,第519頁。

    [11]梁慧星︰《論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載《法學研究》1990年第5期;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51-555頁。

    [12]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27頁。

    [13]參見謝邦宇、李靜堂︰《民事責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8頁;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50頁。

    [14]國家技術監督局局長徐鵬航︰《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草案)>的說明——1992年10月30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3年第1期。

    [15]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3年8月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條文釋義》,載中央人民廣播電台法律組︰《說案例答法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137頁。此外,還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國家技術監督局政策法規司︰《產品質量法實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59、61頁;李適時、蒲長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釋義》,中國標準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41頁。

    [16]劉靜︰《產品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頁;胡家強︰《也談產品責任的幾個問題》,載《政治與法律》1994年第3期。

    [17]參見金福海︰《消費者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232頁。

    [18]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頁。

    [19]王勝明主編,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義與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頁;王利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頁;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頁;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頁。

    [20]王勝明主編,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義與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頁。

    [21] 參見高聖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立法爭點、立法例和經典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頁。

    [22]王利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頁;高聖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立法爭點、立法例和經典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頁。

    [23]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頁。

    [24]我國法上區分了產品瑕疵與產品缺陷,並規定了不同的責任規則。

    [25] 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違約責任,在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之下,自應適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而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系采納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應無異議。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頁以下;梁慧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以下。

    [26]參見桂鞠平︰《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間的關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8頁。

    [27]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277頁。

    [28] 《產品質量法》第1條。

    [29]參見金福海︰《消費者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233-234頁。

    [30]參見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31-132頁。

    [3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培訓班︰《民法通則講座》,第274頁。

    [32]顧昂然︰《民法通則概論》,北京師範學院出版社1988年,第133-134頁。

    [33] 參見王竹︰《缺陷產品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的確立與完善----對<侵權責任法>草案第41條、第42條和第43條之間關系的梳理》,載《中國社會科學報》2009年12月8日。

    [34] 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頁;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頁。

    [35] 王軍︰《侵權法上嚴格責任的原理和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頁。

    [36] 孔祥俊︰《論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程嘯︰《侵權行為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121頁。

    [37] 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頁;王軍︰《侵權法上嚴格責任的原理和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頁。

    [38]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頁;程嘯︰《侵權行為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121頁;朱岩︰《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立法模式研究》,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3期;曹險峰︰《無過錯責任原則之真實意蘊——兼論我國〈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文之原則性設定》,載《煙台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10月。

    [3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主要問題的匯報》(2008年12月22日),第3頁。

    [40] Robert A. Sachs,Product Liability Reform and Seller Liability:A Proposal for Change,55 Baylor L. Rev. 1031,1033.

    [41]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產品責任》§2規定:“一份產品在銷售或者分銷的時候,包含制造缺陷,產品設計存在缺陷,或者因為缺乏使用說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該產品構成缺陷產品。(a)如果產品背離其設計意圖,即便在制造和銷售該產品的過程中已盡到所有可能的謹慎,該產品存在制造缺陷; (b)當產品之可預見的損害風險,能夠通過銷售者或其他分銷者,或者他們在商業批發銷售鏈中的前手的更為合理的產品設計加以減少或者避免,而沒有進行這樣的合理設計使得產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該產品則存在設計缺陷; (c)當產品之可預見的損害風險,能夠通過銷售者或其他分銷者,或者他們在商業批發銷售鏈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說明或者警示而加以減少或者避免,而沒有提供這樣的使用說明或者警示,使得產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該產品則存在缺乏使用說明或警示的缺陷。[美]美國法律研究院︰《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產品責任》,肖永平、龔樂凡、汪雪飛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頁。

    [42] See Peter M. Gerhart,The Death of Strict Liability,56 Buffalo L. Rev. 245.

  稿源︰ 《法學雜志》2010年第6期 作者︰ 高聖平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責編︰ 江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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